由此,法理学上作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统语的法律行为与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出现了冲突,这种冲突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而加剧。
这个理论体系运用于人民法院工作,必然要求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推进司法改革。本文所说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第一种意义,这种意义包括了人民法院开展的司法改革,但不限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而且主要的不是人民法院自身的改革,最重要的是由党中央领导的司法改革,由全国人大以立法形式实现的司法改革,以及政法机关之间互动性、互补性的司法改革。
1978年宪法恢复了人民检察院职权。在恢复重建的过程中,发生了中国现代历史上最重大的法律事件,即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大审判。司法机关被打砸抢,档案被抢走或撕毁,很多司法干警被揪斗,司法队伍被解散,检察机关不再存在,法院成为各地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大批法院干部被下放或调离审判岗位。再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要向人大报告工作,这意味着法院的审判权要受权力机关的监督,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权。会议确定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以宪法和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以保障裁判公正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
建立统一立案、分类审判、集中执行、专门监督的工作体制。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1979〕64号文件)。但是,作为一个统一的、共同的称谓,部门法哲学是法哲学的延伸。
无论是对于现行的法律原则、规则,还是对于既有的理论判断和结论,都应当追问。其次,在法学研究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在很多沸沸扬扬的论战中,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范畴的歧义引起的。一类是以自身的物质力量直接作用于外界事物、人和社会关系,从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动,如毁物、伤人、放火、支付货物等。用哲学家的专业语言来说,就是思想以自身为对象反过来而思之。
毋庸置疑,部门法律学的理论空间对于其自身的反思是十分有限的。这里,试以宪法第22条修正案为例说明之。
按照《民法通则》的文本和民法学家的解释,民事行为是包容民事法律行为的属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种概念。另一类是通过传达信息而对他人施加影响,从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动,如口头或书面的承诺,通过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做出的认购请求,以言论宣传推翻人民民主专政,诽谤,作伪证,发表声明,签署文件等。在信息行动中,有些是直接的言语行动,有些是间接的。(3)西方近代法学分化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部门法学)以来,法学中的民法学、商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宪法学等法学部门通常都把法律看作一套规范体系,并采用经验实证或逻辑实证的方法去注解、分析、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一般被称为实证法学。
他强调要把语义分析方法移植到法学中,以改善法学的研究方法,解决法学领域的混乱和难题。应当清楚地看到,在涉及某一或某些法律存在的合法性或价值基础、各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对部门法律学基本命题的反思及前提批判这样一些根本问题上,部门法律学难以为反思及前提批判提供其所需的参照系。对这里的法、合法、合法的应作如何理解?法仅指实在的法、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也包括自然法、应有法,即基于正义、理性、道德、公理、社会发展规律而形成的法律原则、法的精神?合法仅指符合法律规定,还是也包括实际上不违背法律、能够被历史延续下来的惯例认可、理应由法律认可?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追问:为什么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超越时空的法律原则吗?为什么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不是自然人、个人、私人等?通过这样一连串的追问,就会发现很多问题是相当模糊的,无论是宪法学,还是民法学,都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回答和解释。将反思方法运用于部门法哲学研究,首先引导人们在肯定部门法律学认知成果的同时,对部门法律学的概念、理论和原理等认知成果保持怀疑态度和质疑意识
二是通过颁布相对统一的法科学生实习标准,明确规定进行司法及国际、国内法律服务在校实习的时间、地点、基本内容和要求,并作为全国司法考试的必备要求,使我国法科学生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得到制度保障。(二)我国法学教育职能面临国际化的挑战 WTO的GATS, 将法律服务和高等教育定位于专业知识服务领域,表明在WTO的框架下,成员方所达成的共识是:法律服务和教育,是提供专业知识的服务行业。
(6)法律信仰的挑战 司法职业具有特殊性,它是保障社会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神圣职业。四是自然人存在,即一个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他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通过自然人存在的形式提供服务。
特别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够成熟,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市场机制和制度也不够健全。如何找到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平衡点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使我国法科学生具备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上参与竞争的实际能力,在目前教育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不需要对现行教育体制动大手术,即可实现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融合。[30]我国为了适应国际化的法律服务市场的需要,也应构建综合型的课程设置新体系,并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其一,应重视法学理论在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GATS第1条第3款(b)指出,其所规范的服务指除政府当局为实施职能所需的服务之外的所有部门的一切服务。[31]美国法学院的教育教学方法在演进上,其发展经历了从教科书法(Textbook Method)、讲演式教学法(Lecture Method)、判例教学法(Case Method)一直到法庭辩论课(Trial Advocacy)、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的不断发展、演进的过程。但其缺点是缺乏实际操作能力和社会实践经验,知识面过窄,即使获得博士学位,也需要经历多年社会实践考验后才能成为真正适应市场需要的人才。
也可采取讨论式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法、社会调查与研究等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现在加入WTO后,又面临重新定位的问题。
入世之后,我们将与有着悠久的法治传统和观念的外国人打交道,法律职业人员的法治意识与精神更是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我国高等院校直接肩负着培养法律人才的重任。
法学院校应设有实验室(如摄影、鉴定等)、计算机房(如查讯资料、建立档案、制作法律文书等)、模拟法庭、社会弱者法律援助中心以及法律诊所等等。这个问题即使在市场经济成熟的发达国家,也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可能存在法律的空白或漏洞。
比如,到目前为止,指导法学教育活动的法律教育学,作为法学与教育学的新型交叉学科,仍然犹抱琵琶半遮面,未能正式登上学术的大雅之堂。二、我国法学教育面临国际化挑战的分析 (一)WTO开放的服务贸易市场对我国法律人才素质提出的挑战 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称:GATS)对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和市场秩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5]这些跨境法律机构的设立,一方面是为本国经济在国外发展保驾护航,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获取更大、更多的利益,在这种内在利益的驱动下,法律服务的国际化趋势迅猛发展。4.文理结合:法学专业的学生既要具有专业性的法律知识,又要具备基本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和现代化的技能。
3.理论与实际的结合:要求法学专业的学生既要掌握法学各门基础学科的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内容,又要了解各项具体制度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功能、作用及可能产生的问题及对策,以便能将来在工作中针对具体问题对症下药,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4.在教学内容上,应重视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的编写。
一般地说,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法学教育,总是以讲授和研究本国现行法律为重点。法律服务的市场化,要求离开大学校园进入社会的法学毕业生具备适应市场需要的综合能力和素质。
(4)心理素质的挑战 面对一个越来越开放的社会,学生面临的学习压力、经济压力、就业的压力也越来越大,而对竞争日益激烈的心理承受能力却越来越差。而且各类层次的学校都将法学教育纳入其中,特别是一些起点低、生源参差不齐的院校,授课内容以简单的、概念性、常识性的法律知识为主,法学教育仅仅成了国家的普法宣传教育,与社会职业脱节,与法律教育的目的和性质脱节,与国际化的发展对人才的需求不相适应。
但国家需要与世界各国的交流,在大学里仅英语一种语言是不够的,特别是学习法律的学生,除了英语之外,还应由国家相关部门在全国统筹安排,选择不同国家的语言来培养,以便我国了解与研究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一定数量的法学教师还是采取照本宣科的方法授课,而学生的学习仍然是老套的自然形式:上课记笔记,考试背笔记,考后多忘记的恶性学习循环系统。有的课程设置也是盲目混乱,像有的硕士课程的设置、教学内容、方法与本科教育在理念上没有形成明显的区别,这样难以实现人才培养的目标。虽然这些学校可能过分偏重于英美法教育,甚至受到忽视对大陆法经验之吸收的批评,但其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对于当前我国法律院校开展国际性的法学教育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使培养出来的学生能够为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参与国际性的服务和竞争打下坚实的基础。但法学教育仅仅立足于本国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当今时代发展的需要,这就促使法学院必须开设国外法课程。
进入专题: 法学教育 。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中,各国纷纷要求在国外设立律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
现行的德国法学教育体制是所谓的双轨制。[11]吴志攀前注[6],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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